员工王某从开始休病假,公司一直在给他们发病假工资。公司要求他重返工作岗位,但王某说他仍然需要治疗和休息,不能上班。医疗期是否已过或将按周期计算?
一、什么是医疗期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第二篇文章指出“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医疗期是保障劳动者不患情况下疾病,在一定时间内可以休息而不提供劳动,但享有基本经济保障,限制解雇的劳动标准法律制度,当工人康复后,他们可以重返工作岗位。从另一个角度看,医疗期制度必然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虽然劳动者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仍需向劳动者提供一定的劳动报酬。有必要在保护工人和雇主责任之间寻求某种平衡,这种平衡主要体现在根据工人的工作年限确定不同的医疗期。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有关规定,医疗期按在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和工作年限由3个月延长至24个月。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上述国家标准一般针对各地区执行,但上海地区的地方法规与上述医疗期不同。根据新修订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HFF(2015)40[1]第2条规定,医疗期按员工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在本单位工作的第一年,医疗期为3个月;此后,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也就是说,上海地区只考虑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考虑累计工作年限。
二、医疗期能否在流通中享受
(1) 根据上海地区的规定,医疗期不循环计算
沪府发〔2015〕40号文第5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照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发展的关键。根据上述规定,上海地区履行的医疗期不受累计计算周期的限制,而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累计计算,这样的规定对雇主更有利,尤其是当更容易在有意“泡病假”的情况下处理方便。
(2) 在其他地区,在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期规定时,一般认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间,不仅享有一个医疗期,能否重复计算取决于医疗期是否已过
在上述案例中,笔者认为王某自起连续请病假,假设按最长24个月的医疗期计算,医疗期将到期,然后始终处于医疗期到期状态,因此不应重复计算医疗期。司法实践中在某些案件中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如(2018)苏05民中2596号判决,法院认为曾某从2013的开始请病假,在群光公司工作8年,因此他的医疗期长达9个月,按截至的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曾某疾病自开始,员工享受曾庆虎病假曾庆虎,超过曾庆虎期间,并于获得曾庆虎的医疗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期是劳动标准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一方面,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如果用人单位已经根据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对情况下进行了充分保护,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则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宜过度理解医疗期,随意解释《医疗期》的规定医疗期。笔者了解到,在医疗期累计计算周期内,应严格执行劳动标准标准标准来保护劳动者,而情况下在累计计算周期内,医疗期已满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更优厚的待遇,延长病假待遇,就应该尊重和鼓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采取更加谨慎和有益的态度,而不是将其视为一个医疗周期,雇主被迫不敢提供更优惠的病假工人待遇,如果做出这样的判决,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来看,将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实质上。